软著申请中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有哪些类型?

来源:快商标2019-12-27

在软著申请中我国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对智力创作者的称呼是不同的。著作权法把软著申请的作品创作者称为“作者”,软件保护条例把软著申请的软件创作者称为“软件开发者”。

在软著申请中我国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对智力创作者的称呼是不同的。著作权法把软著申请的作品创作者称为“作者”,软件保护条例把软著申请的软件创作者称为“软件开发者”。软著申请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如果作品由单位主持(此处及下文中的“单位”是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简称),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将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法中的作者侧重于指公民。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软件开发者首先是指单位,其次才是指公民,因而侧重于单位。 软著申请中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创作者的称呼和侧重点与著作权法的不同,反映了软件的工业产品特征——软件的开发过程是一种集体进行的工业生产行为,不同于传统作品的个人创作行为。

软著申请

当然,如果将来修改著作权法时,把对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直接在著作权法中加以规定(从而取消单独的软件保护条例),则可以同其他作品的创作者一样,将现在所称的 “软件开发者”也称为“作者”。

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软著申请中软件开发者就是软件著作权的主体,该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软件开发者”在软件保护条例中是一个有着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与通常从技术角度所称的软件开发者(即软件研制者)的内涵是不同的。具体说来,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有下列三种类型。

第一类是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四项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类是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非法人单位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它可以成为著作权及软件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独立创作作品及开发软件,成为作者或软件开发者,享有著作权或软件著作权。当然,非法人单位不能进行其他民事活动,如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

第三类是公民。这里主要指中国公民。对于外国人则依据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适用“地域原则”和“互惠原则”。以下将中国公民简称为公民。

从法律意义上说,单位和公民要在软著申请中取得软件开发者的身份应当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在形式要件方面,单位或公民应当在软件上署名,以明确其开发者身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软件保护条例在这方面未作特别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软件。即: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 署名的公民或单位为软件开发者。

由于建立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将这种登记确定为软件著作权有效的初步证明, 所以单位和公民可以(但不是必须)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以便从形式上强化其软件开发者身份。

在实质要件方面,对单位和公民有不同的要求。

单位要成为软著申请中软件开发者,必须满足两项实质要求:第一,软件开发工作是由单位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如资金、设备、资料等);第二,单位对所开发的软件承担责任。

公民要成为软件开发者,必须满足两项实质要求:一是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对任职于单位的公民(以下简称“在职公民”)来说,这意味着不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二是公民自己对软件承担责任。对在职公民来说,就是不由所在单位对软件承担责任。

对于非在职公民来说,只要其满足上述两项实质要件,就是软件开发者,从而成为软著申请中的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在职公民来说,如果其满足上述两项实质要件,则自然是软件开发者,但其是否能成为软件著作权人,还要看所开发的软件是职务软件还是非职务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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